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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的审核

作者:sdcms 来源:原创 日期:2012/6/4 21:28:37 人气: 标签: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的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3-2004(行政许可司法04-3子项-2004)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20011227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73200274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5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外国变更名称,并已合法生效。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拟变更其驻京代表处名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2、经公证、认证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国已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五)提示强调:

1、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说明变更名称的原因。

2、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3、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受理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该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变更名称;(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4、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依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

(三)审查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5个工作日。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复审批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决定时限:3个工作日。

五、送达

()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自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变更中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代表处财务章、代表执业证、雇员证办理变更名称手续;变更英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办理变更名称手续。

2、新刻制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应向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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