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减少代表的审核 项目编号: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2001年12月27日)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73号2002年7月4日)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30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五)提示强调: 1、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2、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受理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如属首席代表离职的,要说明申请新任首席代表期间,原首席代表是否留任。如不留任,则须指定临时代行首席代表职责的代表,并同时交回原代表证。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2001年12月27日)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73号2002年7月4日) (三)审查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决定时限:10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司法部作出同意减少代表的决定后,北京市司法局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收回代表执业证。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司法部撤销代表执业证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