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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的审核

作者:sdcms 来源:原创 日期:2012/6/4 21:33:05 人气: 标签: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的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6-2-2004(行政许可司法06-2子项-2004)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3820011227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2002313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73200274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66日(不包括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在内地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及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条件。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如直接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如委托代理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材料:

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机构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2、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各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9、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2吋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10、在内地已设代表处情况说明及已设代表处执业副本复印件;

11、在内地已设代表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8项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受理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2002313

3、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2002313

4、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2002313

5、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司法部令第73200274

1)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3)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4)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5)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6)对拟设代表处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7)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8)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9)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6、拟设代表处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依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司法部令第73200274

7、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依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九条,司法部令第73200274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3820011227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2002313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73200274

(三)审查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7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决定时限:2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申请人自收到北京市司法局告知的审查意见后,应开始办理驻京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自批准之日起11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到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1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应当自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及银行开户等手续,并将公安、劳动、银行、税务等部门登记手续的复印件及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向市司法局备案。

逾期未办理开业登记等手续的,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2、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3、代表执业证由市司法局在收到司法部核准通知后10日内制作,于办理开业注册时当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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