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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sdcms 来源: 日期:2012/6/25 15:25:52 人气: 标签: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精神,我委制订了《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境外投资,根据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北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准

  第五条 北京市企业申请到境外投资,应当经企业注册地区、县,或国有控股集团(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含增资后,中方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
  (三)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四)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五)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六)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七)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
  第七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九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国有控股集团(总公司)的意见;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2);
  (七)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国有控股集团(总公司)的意见;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2);
  (七)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第六条所列境外投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者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二条 对于第七条所列境外投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须加盖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公章;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时,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第十一条所列时限不含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意见的时间。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我驻当地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将《证书》主动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二十四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证书》是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存。如《证书》丢失,企业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未建交国家及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设立非企业法人除须提交本办法第十条中(二)、(三)、(七)项材料外,还须提交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境外机构的名称、主要职能等)、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境外机构负责人情况介绍。
  (二)企业在除未建交国家及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地区)设立非企业法人除须提交本办法第十条中(一)、(二)、(三)、(七)项材料外,还须提交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境外机构负责人情况介绍。
  第二十八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须通过商务部相关“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3)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二十九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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