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UpFile/201206/2012062735344409.doc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第一版)
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 兹授权委托 作为代表或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宜: 授权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授权权限如下:(请在以下选项后划“√”,不选或者涂改授权权限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不得修改申报文件任何内容。( ) 2授权修改申报文件出现的错误文字内容。( ) 3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请详细注明:
代表或代理人签名: 联系电话: 代表或代理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全体投资人(合伙人)签名盖章处(企业变更名称只加盖原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注:1、代表或代理人是指受企业或者投资人委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自然人。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代表或代理人应是单位股东(投资单位)的职工或自然人股东(自然人投资人、合伙人)之一。办理名称变更预先核准时,代表或代理人应是本企业的职工。 2、委托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不使用本委托书,应提交专门的委托文件。 3、“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①办理内资名称预先核准的,由全体股东(投资人、合伙人、发起人)签字或盖章,其中自然人股东(自然人投资者、合伙人、发起人)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法人投资者、合伙人、发起人)加盖本单位公章;②办理外资名称预先核准的,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加盖单位公章,外方法人投资者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自然人投资者由本人签字;独资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由本人签字,法人投资者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由本人签字,中方法人合伙人加盖本单位公章,外方法人合伙人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③办理名称变更预先核准时,由拟变更企业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的投资人本人亲自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粘贴投资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并在“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栏目签字,不用填写授权时限、授权内容。 5、本页填写不下的可另备页面并签名盖章。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表
注:填写说明见下页 1、“主营业务”是指企业所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即占单位增加值较大部分)例如:信息咨询、科技开发等。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表述应当与其“主营业务”一致,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申请跨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应当作为主营行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并应提交所属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许可经营项目”请参照《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 3、“企业类型”栏目填写时请在相应的选项框“□”内打“√”。分支机构的“企业类型”同隶属企业。例如:北京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 4、“住所(经营场所)“栏目填写内容应按照拟设立或变更企业《房屋所有权证》中地址内容填写,需明确出门牌号。住所(经营场所)填写的内容应与登记注册时填写的住所内容一致。有关住所的规定请参阅本申请书第5、6页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 5、企业申请名称变更时,如申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登记事项填写。 6、申请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名称简称的,可在“申请名称”栏目中注明集团名称简称。 7、有关企业名称的解释说明内容请填写在“备注说明”栏目中。 8、本页填写不下的可另备页面并签名盖章。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表
注:1、请认真阅读《一次性告知单》有关投资人出资资格的规定,投资人应符合法定出资资格,不具备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出资人。 2、外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填写国别(地区),内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人)填写证照核发机关所在地省、市(县)。 3、投资人(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应当与资格证明文件上的名称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姓名一致,境外投资人(合伙人)应按照翻译原则填写中文名称或姓名,填写准确无误。 4、变更名称同时变更投资人(合伙人)的,应填写拟变更后投资人(合伙人)名称(姓名),不变更投资人(合伙人)的,填写原投资人(合伙人)名称(姓名)。 5、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请在“投资人(合伙人)名称或姓名”栏目中填写所隶属企业名称。 6、申请设立集团,请在“投资人(合伙人)名称或姓名”栏目中填写子企业名称,“投资额(出资数额)”栏目中填写母企业在子企业的投资额及比例。 7、“投资人(合伙人)类型”为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请选择填写。 8、本页填写不下的可另备页面并签名盖章。 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 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一)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应是取得权属登记的合法建筑,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应当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一致。对使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工业、教育、医疗卫生、其他(涉外、宗教、监狱)”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确有配套服务需求的说明;对使用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为 (三)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特殊房产、住宅及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按下列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地区且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临时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也可由乡镇政府出具证明。 2、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2)属于国务院各部委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 (3)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的,由企业出具证明; (4)属于市级以上各类园区内的,由园区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5)属于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工业、仓储等用途的房产从事商业等其他用途开展经营的,由市国资委出具证明; (6)属于铁路系统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文件中应明确所用房屋不在铁路两侧 (7)属于宗教系统的,应出具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宗教房产《确权通知书》,或由该宗教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3、使用以下特殊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 (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提交许可证原件以便登记机关核对。 (3)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房屋提供单位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 (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7)使用人防工程或普通地下室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36号)的规定,并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文件或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4、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除填写申请书中《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外,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后的证明文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5、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 (四)各级房屋管理部门需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的,可直接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需要证明情况”栏出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用途及该住所(经营场所)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也可单独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内容应与“需要证明情况”栏所述内容一致。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一 次 性 告 知 记 录 附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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