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规定在许多条款上对原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修订。 为了方便纳税人更好地理解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我们将新、旧规定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专用发票的定义 (一)新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二)原规定 国税发[1993]150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事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主要变化 变化:定义更加规范了。内涵仍是专票具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商事凭证,二是抵扣凭证。
二、专用发票开具的信息化 (一)新规定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二)原规定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1、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2、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3、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主要变化 变化:广泛的计算机开具统一规范为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实现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开票信息上的互通,更加利于税务机关的控管。
三、专用发票的联次 (一)新规定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二)原规定 第七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 (三)主要变化 1、明确了其他联次的用途; 2、明确取消了存根联这一事项。
四、最高开票限额的管理 (一)新规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第一条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省、地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7〕55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二)原规定 未涉及,但后续多个单行文件对专票实行版面管理,自千元版、万元版、十万版、百万元版到千万元版共五类。 (三)主要变化 1.版面管理改为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2.自2007年9月1日起,实现税务所的一级审批,实地核查职责对应进行调整。
五、税控系统的企业发行 (一)新规定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二)原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主要变化 较原则的计算机开具的申请条件转变为税控系统企业发行的细致规定。
六、领购专用发票需提供的资料 (一)新规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二)原规定 未涉及,但征管法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了领购发票必须提供税务登记。 (三)主要变化 简化了领购发票的手续。
七、不得领购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新规定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二)原规定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三)主要变化 1、新规定在第三款中增加了第1、7项,取消了原规定第三款中第4、7项和第四款; 2、最后一款变“收缴”为“暂扣”,同时增加了IC卡的内容。
八、专用发票的保管规定 (一)新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二)原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三)主要变化 1、取消了第一、六、七、八款,增加了专票认证的内容。 2、原规定中的第一、六、七、八款归纳为新规定中的第二款内。 3、京国税[1995]123号市局《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第五章细化了规定。
九、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一)新规定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原规定 第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三)主要变化 1、小规模纳税人可通过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 2、简化了不得开具的范围。
十、开具规范 (一)新规定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二)原规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六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三)主要变化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开具发票的时限是完全一致的。特别提示:2009年1月1日执行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后,先开具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说明先开具发票的行为合法化了。 2、新规定给予了购货方“拒收”的权利,但购货方也就因此同时具有了相应的义务,一是:符合开具规范的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拒收;二是如拒收应说明具体理由。
十一、销货清单的开具 (一)新规定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二)原规定 国税发[1994]057号通知第四、五款规定: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如价外收费需单独列示的,可在发票上汇总开具,同时附《价外收费清单》。 (三)主要变化 1、两清单合并为一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2、清单应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十二、专用发票的作废与缴销管理 (一)新规定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二)原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三)主要变化 1、新规定增加明确了作废发票的条件; 2、增加明确了纳税人注销时,专用发票的缴销操作。 3、纸质发票与数据电文应同时作废。
十三、红字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新规定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国税发〔2007〕18号补充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二)原规定 第十二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七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三)主要变化 1、原规定按购买方是否付款、是否作帐为划分标准,且实际执行中还要参考销售方是否作帐等其他因素,复杂且不宜掌控,新规定只以是否符合作废条件为唯一标准,明确且易掌握; 2、原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是按照红字发票并参考实际情况而定,由于在实际情况中,存在红字发票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如原蓝票未抵扣),且由于证明单的开出与红票的取得存在时间差,造成两个问题:一是进项税额转出与红字发票和证明单不能一一对应;二是证明单的开出与进项税额转出不同步。这两个问题都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监控。因此,新规定采取蓝字专用发票的管理理念,引入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同时购货方纳税人进项税额转出→销货方纳税人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的链条式管理。 3、《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两单的号码不必完全一致); 5、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但列入的条件是符合抵扣的其他条件); 6、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7、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销货方给予购货方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可多张蓝字发票对应一张通知单,但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一张通知单的金额不要高于销货方最高开票限额。 8、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和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情况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但销货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一并收回,并将其粘贴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第二联后备查。同时,“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发票的认证结果应留存在认证系统中; 9、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和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情况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 10、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1、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销货方税务机关暂不进行核销。 12、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13、纳税人应按照《使用规定》妥善保管《通知单》,对丢失《通知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宣传教育。需要补开《通知单》的,可由原申请方纳税人重新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补开《通知单》。 14、《使用规定》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 962号)第四条第一款中关于“次月纳税人按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式在开票系统中开具负数发票”的规定停止执行。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一条第(四)项第9点: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 16、由于货物较多需要汇总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可填列汇总《申请表》与《通知单》,后附红字《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十四、报税 (一)新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二)原规定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三)主要变化 开票系统软、硬件出现故障或损坏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操作。
十五、认证抵扣 (一)新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原规定 第八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三)主要变化 1、认证相符才抵扣; 2、认证相符不得退回; 3、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可要求重开; 4、重复认证、密文有误、认证不符、失控应扣留检查; 5、发票联亦可代替抵扣联认证,应宣传到纳税人。
十六、丢失的处理 (一)新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原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三)主要变化 原规定是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其中一联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新规定更加人性化了,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丢失或丢失其中一联的,不论是抵扣进项税额还是列支成本均可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十七、违章处罚 (一)新规定 未设置处罚条款 (二)原规定 国发税[1993]150号第三条: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三)主要变化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仅是调整使用方面的规章,不是管理办法,故未涉及罚则。在执行处罚规定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罚则部分的规定处理。
十八、执行时间 (一)新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税发〔2007〕18号第四条规定: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二)原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主要变化 国税发〔2007〕18号第四条规定的2007年4月30日为最后时限,在这个时限内,专用发票90天内认证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对于在90天内未认证的专用发票,即使未到2007年4月30日,也不能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