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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制度下外资并购方式及法律分析

作者:sdcms 来源:原创 日期:2012/7/30 14:05:36 人气: 标签:

一、 中国法律框架下的外资并购方式及法律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两种基本的外资并购模式,即股权式并购和资产式并购。所谓资产式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的行为,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行为。所谓股权式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增发的股份,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一)股权式外资并购法律分析
1. 目标企业:限于境内非外商投资的股权式结构公司。
根据我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股权式并购本身要求被并购的企业必须是具有股权结构的企业,一般来说是按照公司法组建或者改制的公司。如果被并购对象本身不具有股权结构,例如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合伙制企业、契约式企业就不能按照股权并购的方式进行并购。非股权式企业可以在进行公司制改造以后,再进行股权式并购,也可以按照资产式并购进行并购。
2. 并购方式:股权式外资并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从境内目标公司股东的手中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的增资,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的;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是针对股份公司而言的。
(1)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目标企业股东的股权
外国投资者直接从境内目标公司手中购买股权的并购方式,是外国投资者与境内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外国投资者应当通过与境内目标公司股东的谈判达成股权转让的交易,并取得被并购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股权并购谈判中最好与全体股东进行一揽子谈判,达成一个整体的合意作为进一步谈判的基础,以降低损失。
(2)外国投资者认购目标企业的增资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的增资是外国投资者与境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易。外国投资者应当首先与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并达成定向增资的协议,并依据公司法的要求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方案。原则上,外国投资者只要与能够控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大股东或全体股东协商,取得他们的同意,就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并由董事会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实际上,外国投资者还不得不与境内公司的全体股东协商,并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其原因主要在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境内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一旦原有的股东行使此权利,外国投资者以购买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的企图就可能落空。因此外国投资者可以购买目标企业增资的前提必须是,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而且,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和细则,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企业的增资后,必须与全体股东签署合营合同和企业的章程,这也需要外国投资者必须与境内公司的全体股东交涉,取得境内公司股东的同意。
(3)外国投资者认购目标企业增发的股份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认购境内股份公司增发的股份,但是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的整体来看,外国投资者可以并购的境内企业包括了境内的股份公司,外国投资者可以以股权并购的方式并购境内的股份公司。
(二)资产式外资并购法律分析
资产式并购与股权式并购相对应,是指外国投资者不是通过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而是通过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的方式来并购境内企业。
1、目标企业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一般认为,资产式并购的“境内企业”指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既包括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2、利弊分析
(1)资产式外资并购可以有效避免债务陷阱
在资产式并购下,外国投资者购买的是目标企业的洁净资产,与目标企业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目标企业的债务仍然应当由目标企业自己负担。资产的范围包括目标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仓库、生产设备、办公家具等等。所谓洁净是指这些资产与目标企业的债务以及企业的其他负担分离了,并不能因为外国投资者购买了这些资产,就必须对目标企业的债务负责。当然如果买卖资产的双方同时就目标企业的债务达成某项协议,法律也并不禁止。
(2)资产式外资并购可以对目标企业的资产或业务有选择地购买
资产式外资并购的另一个优点是给外国投资者提供了一条可以自由选择的并购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投资扩张的需要有选择地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有选择地购买特定的财产,也可以一并购买与该资产相关的特定债券、债务,甚至包括供应和销售渠道等等。这些买卖的特殊标的都可以通过资产并购的协议进行约定。
(3)资产式并购不能摆脱物上的负担
上述所谓的洁净资产并不是指资产本身没有负担,例如在资产之上设定抵押,即使该设定了抵押的资产出卖给了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甚至目标企业欺诈资产买受人声称未设定抵押,或者约定设定抵押的债务将由目标企业清偿而与资产受让人无关,这些都不能阻止抵押权人在不能得到债务人合理清偿时,向抵押物追及的权利。这就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买受目标企业资产时,应当查明各项资产的负担情况。一般来说,在不动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可以在相应的登记机关查询,如前者在房产登记机关,后者在土地登记管理机关。我国也规定了动产抵押,并开展了动产抵押工作,因此,在资产并购中,投资者最好到目标企业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查阅目标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情况。
3. 并购方式: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目标企业资产
在外资并购中,以并购为目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一种新型的外商投资形式。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直接目的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以之作为一个公司壳去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最终目的是以购买的目标企业的资产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因此该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报批时,就需要特别说明以上两点,一是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资产的目的,二是购买成功之后,可以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审批不仅需要批准其设立壳公司以购买资产,还需要同时批准将来可以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以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分解为两个不同的阶段,但是在实践中并购各方往往希望达成一揽子的交易,并由审批机关给予一并审批。事实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也是这样要求的,暂行规定一般不允许设立一个壳公司放在那儿等待有合适的资产再行购买。因此,最好的做法就是收购资产与设立以收购资产为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并进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和资产购买协议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同时资产购买协议生效。
(2)外国投资者通过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
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境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式并购境内企业不受《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制。同时,就实际的运作来看,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购买境内企业的资产也没什么法律障碍,因此,外国投资者可以首先给已经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或者贷款,使其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境内目标企业的资产(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充足,也可以不增资或贷款)。然后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与目标企业签订资产购买协议,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此后,将购进的资产直接作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一部分,或者将购进的资产设立为分公司。这种做法会使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规模随着资产并购的进行而变得越来越大,其优点使可以进行统一的管理,不同的业务之间可以相互抵消盈亏,减少税额;其缺点是把所有资产投入到一家公司中,风险较大。
(3)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资产,并以之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在该模式下,外国投资者与境内目标企业签署资产买卖合同,外国投资者通过该资产买卖取得目标企业资产的所有权。然后外国投资者以该资产(也可以加上其他资产或者货币资金等)作为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由于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行为是一般意义上的交易行为,因此不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预先批准,但是当外国投资者在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就需要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进行审查,并且外国投资者持有的境内资产不能运营。因此,建议最好的做法是,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和以之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同时进行。
原则上,在一并进行的情况下,不会出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失败,而外国投资者已经购买的资产无法处置的情形。但在实践中也不排除外国投资者在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取得境内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之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失败的可能。例如,外国投资者先行购买了资产或者在企业设立之前资产购买合同生效,外国投资者取得了资产的所有权。外国投资者转让其在中国境内依法持有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并不应当遭到法律的禁止。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把购买资产的合同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购买合同的生效条件。
(三)外国投资者间接并购境内企业应当考虑的问题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基本属于直接并购的范畴,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或者增资、增发的股份。在实践中,许多外国投资者并不是亲自出面进行并购,而是由其投资的子公司进行并购(包括其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也包括在境内设立的公司)还有许多投资者不是直接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或者增资、增发的股份,而是直接并购境内目标企业的股东。实践中的这些情况被称为间接并购。
1.并购境内的生产性企业。并购的目标企业以及该企业已经在境内投资的企业都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
2.股权并购境内的控股公司。中国已经颁布了《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需要特别的条件,同时外商投资性公司也拥有不同于其他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的经营范围。因此外国投资者参股的投资性公司具有其特殊性,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的控股公司就需要与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股权并购境内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采用这种手段的主要原因是直接并购目标企业的成本过高,甚至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根本就不可能。因此并购企业往往就采取这种迂回的并购策略。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在进行这些并购时应当负担一定的义务,例如披露的义务等。
4.外国投资者通过其设立的子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如果该子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则应当在遵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办理的同时,《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

二、外资并购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现行的综合性法律监督
除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存在许多可以为外资并购利用的相关立法。在法律层面上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文件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外资并购的问题,但是也包含了合并和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可以为外资并购所利用。
《民法通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明文提出了企业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的概念,并确认了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重要原则。
《公司法》不仅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公司的合并问题,还针对该法所确立的两种公司形式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流通等问题。
《合同法》也为公司的并购创造了良好的法制条件。以鼓励交易为内容的完善的合同法是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重要环节。
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中关于企业合并、注册资本(股权)的转让、注册资本的增加的规定,在实质上为涉及外资的并购创造了条件。
另外,我国现行的大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也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进行相当一部分外资并购活动的法律依据。
(二)分类介绍:
1.外资并购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
1997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部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详细规定了股权变更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使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并购外商投资企业成为现实。依据该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受让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股权的方式,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控制权,甚至变中外合营企业为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也属于外资并购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没有直接纳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2.外国投资者单方面增资并购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所规范的股权并购并不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外商投资企业,而是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也就是说,包括以增资方式并购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股权并购外商投资企业都不能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而是要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3.外资并购与以合并方式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
目前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实际上只规定了“购”的内容,而没有规定“并”的内容。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实践中主要的是“购”,但同时也有“并”。1999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进行合并。2001年1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修订稿,则开始为外国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进行外资并购大开方便之门,成为外资并购的重要法律依据。
4.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是外资并购的一般法,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则是外资并购的特别法,对以国有企业为目标公司的外资并购作了特别规定。
(1)国有资产处置的特殊性
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是规范国有企业利用外资的法规,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①国有资产处置的决定参与权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规定,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②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可以通过个别协商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进行,最终还要取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被授权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机构的意志。
(2)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特别义务
①选择合格的外国投资者
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的要求,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必须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利用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改造国有企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②由谁承担选择或者审查合格外国投资者的义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将这项义务交给了改组方,即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和出售资产的企业,让其负担选择合格外国投资者的义务。
③安置国有企业的职工问题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是国有企业改制以及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是否能够成功处理甚至直接涉及并购的成败。
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的资产不负有法律上补偿和安置目标企业职工的责任。但是基于现实的考虑,目标企业、国有企业的产权持有人或者地方政府常常要求外国投资者对国有企业的并购一揽子进行。所谓一揽子并购也包括如何解决补偿和安置职工的问题。并购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具体由谁来承担补偿安置责任。例如,可以约定由外国投资者出资若干用以安置目标企业职工,但是在进入当地市场、利用目标企业的市场信息以及并购标的的价格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予以照顾。
(3)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特别程序
①申报义务人的确定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要求由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所谓改组方是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和出售资产的企业。
②审查机关的确定
国有企业改组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目前中国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已经撤销,其相应保留的职能划归到了不同的其他部委。根据目前的职能安排,对国有企业改组中涉及国有资产问题的审查,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承担,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吸引外资产业政策的审查,根据目前的职能安排,应当由商务部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审查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问题。
③国有企业改组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后续的登记程序
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以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国有资产受让的许可或确认以后,就可以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申请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境内企业实际上只是外国投资方式的变化,也就是由此前的绿地投资变为并购式的投资,但是外国投资的实质并没有改变。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程序以及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后的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外汇登记和海关登记并没有本质的变化。

三、外资并购的限制性因素
(一)外资并购的政策法规限制
1、 当前管理外商投资的主要法律法规 
目前,外商并购中国国内上市公司至少应当遵守以下三类法律法规:
1) 关于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法规,例如《公司法》《证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2) 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
3) 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外经贸和证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和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非流转股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2、 具体限制
  合并或收购国内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登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如果投资的领域属于国家鼓励的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投资的领域属于国家限制的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中西部地区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低于25%的,该企业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3、其他方面的限制
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根据现行规定,凡是国有资产、国有股权转让或以国有资产出资入股的,必须要经过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转让或出资的依据。涉及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转让的,必须按规定报以经有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大中型骨干企业资产、股权转让的,要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外资并购的行业限制
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国将外资在华投资项目分成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等四大类。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并购,无论是采取何种并购方式都必须严格受关于投资方向的限制,外国投资者在禁止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们的产为中占有主导地们。因此,外资并购的目标公司最好是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即使是允许外商投资 的产业,也应相当慎重。


四、中国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
(一)产业政策
为了使外商投资更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方向,避免盲目投资现象,我国制定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产业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4大类。1997年12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同时鼓励外商举办出口型企业,将产品100%外销的允许类项目列入鼓励类目录。
目前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出中创汇项目 ;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的项目: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项目等。积极引导外资投向伟统产业和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继续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劳动密集型项目。
在服务贸易领域,商业、对外贸易领域,金融、保险、运输、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服务、旅游、广告、医疗卫生、会计、资产评估、教育、租赁、工程设计、咨询、房地产等领域已不同程度地向外商开放,服务业对外开放已由过去的个别部产发展到了多行业、多部门。
(二)地区政策
  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优惠政策有:
1. 中西部地区可以选择有优势的产业和项目,经国家批准后享受《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度,可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
2.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 年内,可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遭到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25%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4. 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 企业。
(三)税收政策
1.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随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暗内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出台,我国允许并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并购我国境内企业,并在政策上,将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形式,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税收给予优惠。
⑴股权式并购的优惠。对股权式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外资股超过25%的,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缴纳各项税收;
⑵资产式并购的优惠。不管是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后再并购境内资产,还是通过并购境内企业资产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外资股超过25%的,仍然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缴纳各项税收;但后者作为新设立企业,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法所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 部地区的外商抽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政策执行期 满后的三年内,要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的地区范围包括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执行的产业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为指导目标》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3.对两个“密集型”外商企业的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1月7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其所生产的主导产品属于科学技术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上述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应超过企业全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的,该年度享受税收优惠。
4.对外商先进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根据我国《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 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批准的初始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分阶段建设,其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分期产经营项目 得,在分别享受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后,如该企业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分别继续享受税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四)其他优惠
1.土地使用优惠
  根据全国性法规和上海、深圳、海南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需要合适土地的,可以在土地使用费用和土地使用时间上享受优惠待遇 。
2.外汇管理优惠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 部门的监督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为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提供了方便。再者,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其自有外汇或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申请输人民币贷款。
3.产品销售、物资供应优惠
  主要体现在增大内销比例和以产顶进两个方面。
4.水电、劳务等条件优先提供
凡属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投资设施得到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收费用。

五、案例分析
案例:美国银行收购建行
2005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与美国银行签订了战略投资和合作协议,美国银行将以3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9%股份,成为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第一家引进外资的银行。
(一) 背景简介:
l 中国建设银行是中国第二大商业银行,截止2004年底,资产达39,100亿人民币(4,720亿美元),拥有34,910亿人民币(4,220亿美元)的储蓄存款,拥有1.36亿零售储蓄有效账户,国内网络中的14,500家分行主要集中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同时还与中国100强企业中的92家保持着业务关系。该行还是中国第二大抵押贷款银行,并在信用卡和基础设施贷款方面占据领导地位。
l 美国银行是全球最大的金融机构之一,为个人客户、中小型企业、大型公司和机构提供全方位的银行、投资、资产管理以及其他金融和风险管理产品和服务。美国银行是美国排名第一的小型企业贷款银行,以及第一位的非美国裔小型企业贷款银行,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其客户来自150个国家,包括美国500强公司中的96%以及全球500强公司中的82%。
(二) 并购过程和方式
美国银行以3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9%股份,首批出资的25亿美元将收购汇金公司所持建行股份。另外,在中国建设银行于今年晚些时候公开发售股票并上市时,美国银行再投资5亿美元以购买其股票。
l 美国银行:⑴获得建行9%的股份;⑵获得了以首次公开募股价格将其持股比例提高至19.9%的非独家、为期5年半的选择权;⑶将提名一名董事进入建行的董事会,该名董事将参加董事会下属的专门委员会,积极地参与公司治理。
l 中国建设银行:引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提升核心竞争力,为中国金融业的改革创造新的经验。如:美国银行将派出约50名管理或专业人员,以顾问的形式在公司治理、风险控制、IT、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零售银行、资金业务等一系列领域向建行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建行提高关键领域的管理和经营水平。
(三) 案件评述
1、双赢的选择
l 对于美国银行来说,通过实现与中国建设银行的战略合作,可以借助中国建设银行在国内的网络优势、地缘优势和文化优势,弥补自身在中国地区营业网络、人民币资金、客户信息等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开拓中国地区的市场,分享中国的客户资源,创造新的盈利空间。在2007年即将到来之际,各家外资银行纷纷调整在中国的业务,因为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届时,中国将允许外资银行与内资银行共同争夺1.4万亿美元的内地个人储蓄。
l 对中国建设银行而言,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不仅可以增强资本实力,改善股权结构,支持公开发行顺利上市,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加速中国建设银行的经营机制转变,有助于引进先进的经营方式和金融产品,有助于提升核心竞争力,有助于加快实现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
2、国有银行的改革需要
引进战略投资者一直是建行进行股份制改造、提高自身竞争力的一个重要环节。引进战略投资者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充实资本,而是希望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进一步深化建行的改革,完善建行的公司治理,提高建行的经营管理水平,为提高建行的长期竞争力打好基础。其中最核心的是通过向合作方引进产品、技术和管理经验,全面提高建行服务客户的能力,使建行的新老客户得到更加全面优质的服务,由此提升建行的竞争能力和综合素质。
通过与美国银行达成合作伙伴关系,建设银行率先成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第一家与国外战略投资者达成协议的银行,这意味着建设银行朝着实现公开发行上市的目标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另一方面,对银行来说更基础的也更迫切的是如何全面提高银行的服务质量、为客户提供最好的银行服务,这是一切价值和利润的源泉。
3、政府的支持
在中国建设银行与美洲银行签署协议的过程中,中美两国政府、金融界、中介机构等都给予了极大的关心和支持。双方以这次签署合作协议为新的起点,积极地参与中国金融业的改革、开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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