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项名称: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一、《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三、《新闻出版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设立及设备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有关问题》(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第2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申请条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 (一)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可记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二)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须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 (三)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的,已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已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审批: 三、已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 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 (一)《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三)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五)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六)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七)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八)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五)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三)、(四)、(六)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二、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审批: (一)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 (二)商务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许可程序: 一、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 将上述文件报送商务部批准。 二、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审批: 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审核进口设备清单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