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项名称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 行政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二、《卫生部医政司、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资司关于贯彻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管发[2000]28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申请条件 :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等方面的不足。 二、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一点及第二点规定的条件。 申请材料 :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六、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七、卫生部关于批准医疗机构设置的书面决定。 八、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九、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许可程序 :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卫生部审批,由卫生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前款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二)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局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的许可程序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前述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延期的许可程序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使用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告知方式 :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