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原有的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和澳门均存在着各自独立的法域。由于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的自治,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港、澳地区形成的证据,也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 自1981年起,司法部开始委托其认可的香港律师办理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宜,其中包含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在香港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证明。1981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1982年又发布了(82)司法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其中对香港居民回内地收养子女和继承内地遗产及领取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定息等事宜的有关证明,如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委托八位律师办理。1985年,司法部又发布了(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对证明程序、业务范围、防伪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后,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证书,司法部又陆续增加委托了229位香港律师办理民事公证事务。 综合上面所述,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237位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方可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香港公证律师实行的是宣誓公证,他们并不负责查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所以经公证的文书也可能存在虚假情况,人民法院在使用时,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核实。 |